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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其衡与被告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4-05-01 来源: 点击率:1500
 

原告沈其衡与被告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8号】,在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均存在的前提下,利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后法院判决禁止反悔原则成立,被告不侵权。

2000年12月18日,原告沈其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 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63355.8。

2003年3月19日,被告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4年3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00263355.8号“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8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

原告认为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汽车地桩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比对,原告在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活动桩的结构形状作描述,但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原告将活动桩限制为一字形的零件,端部有孔,原告对活动桩的前述限制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到法院的支持,后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沈其衡不服,提出上诉。高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 专利侵权 上海川阳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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