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8日,原告沈其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
后原告发现方达物业公司从能达公司购买并使用的汽车车位锁且认为其提供的《质保书》与被告宣传资料中所刊载的《质保书》内容基本相同,即认定能达公司销售给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然经法庭调查质证查明:1、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是由川阳公司发明及生产的专利号为ZL02260710.2的汽车车位锁,并委托上海能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市场销售,且均有“川阳”标记。 2、根据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无法无法判断该产品的实际生产者。3、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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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专利侵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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