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对李瑞芬申请并于总第995期初审公告的3938964号“大优”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客户对该官方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
2005年10月,被异议商标经审查初步审定公告,我司立即报告客户,并要求客户提供商标异议申请的证据材料,在官方绝限前提交了商标异议申请。2005年10月24日,客户正式委托我公司办理此案。
2011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就题述异议复审申请下发裁定,认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即大量销售“大优”啤酒且销售范围广。而就本案焦点问题,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31条造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力之“大优”商标的抢注,委员会认为身为竞争者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理应认知到申请人的商品在当地深远的影响力,却仍在啤酒、麦芽啤酒两项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大优”商标在文字组成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与申请人的”大优”商标指定使用之啤酒商品在功能与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该部分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因此,申请人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即成功阻止了被异议商标在客户的主要使用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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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大优 商标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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